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龙陵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朱菊玉医疗损害纠纷一案
2017-09-21 14:49:16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蒋立虹,该医院院长
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157号
委托代理人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宗禹,该医院院长
住所地:德宏州芒市勇罕街13号
委托代理人陆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虹羽,德宏州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董辉云,该医院院长
住所地:龙陵县兴农路32号
委托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国,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龙陵县公安局干警,住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观音寺二组。系死者莫荷仙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薇,女,汉族,1997年9月18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莫荷仙的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天应,男,汉族,1945年2月12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象达乡象达村象达街13号附9号。系死者莫荷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玉,女,汉族,1945年6月10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象达乡象达村象达街21号附116号。系死者莫荷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龙陵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敏、审判员姚磊和代理审判员项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莫天应、朱菊玉与死者莫荷仙系父母关系,原告杨剑国、杨薇与死者莫荷仙属夫妻关系和母女关系。2013年3月21日上午患者莫荷仙(生于1972年1月25日)因低烧到龙陵县中医医院就诊,该医院医生诊断为口腔发炎,给静脉滴注一次,滴注至13时许完毕后,患者莫荷仙离开龙陵县中医医院,约2小时后莫荷仙的腰部出现少许散状疱疹。时至18时患者莫荷仙低烧未退,当即赶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该医院进行两项血常规检验后称:患者早上已输入抗生素无法继续给药。3月22日患者莫荷仙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再次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发热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就诊,经口腔科、皮肤科会诊后,确诊为“病毒性疱疹、药物性皮炎”。皮肤科医生给患者阿昔洛韦、葡萄糖酸钙、维生素等抗病毒、抗过敏治疗并于15时在急诊科行静脉滴注一次,在滴注过程中患者莫荷仙胸腹部及背部出现许多疱疹,患者家属将出现的病情告知急诊科医生后,医生当即停止了液体滴注并给抗过敏药物肌注,并告知患者家属到开处方医生询问原因,经患者家属询问开处方医生后,医生让患者莫荷仙到传染科住院治疗。在支付押金500元后办理完住院手续,当日下午17时左右给患者莫荷仙进行静脉滴注至第二天(23日)早上10时许,在间隔1小时左右,医生继续对患者进行静脉滴注给药。滴注过程中,患者莫荷仙身上的疱疹大面积全身扩散,扩散处皮肤表皮松懈,相邻疱疹破损后形成大疱,触碰受损表层皮肤即脱落。患者家属看到病情的发展在院方的配合下于3月23日当晚连夜包车赶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支付患者及家属往返交通费8200元。3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到达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住院部,入院后被诊断为重症药疹,同时向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后确诊为大疱性表皮坏死松懈型药疹,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至4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除合理报销后的诊疗、医药费64137.03元。至今尚欠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疗费238.45元。莫荷仙死亡后,为了查明死亡原因,家属于2013年4月8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13年5月6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理)鉴字第4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莫荷仙因全身大泡表皮松解型药疹伴大面积皮肤及全身多器官感染和血气胸死亡,支付鉴定费7000元,交通劳务费1000元。之后,原告方认为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和德宏州人民医院在为死者莫荷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是导致莫荷仙死亡的主要原因,于2013年8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龙陵县中医院和德宏州人民医院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473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院受理后,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和龙陵县中医医院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8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同意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同年9月5日法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30日云南警官学院作出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X00131-F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送达当事人后,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和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定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通知鉴定人云南警官学院鉴定人周云龙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三方同意废除云南警官学院作出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X00131-F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和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同意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和德宏州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AN22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四)根据委托方提供材料,被鉴定人莫荷仙的死亡原因是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伴大面积皮肤及全身多器官感染死亡。(五)医方龙陵县中医医院为被鉴定人莫荷仙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能提供首次就诊病历,无法确定当时就诊情况与后续发生情况的关联性;2、在同一时间使用药物过多,没有注明时间间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中西药使用间隔应在2小时以上”。因此无法确定使用的这些药物是否诱发药疹。但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六)医方德宏州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莫荷仙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以下过错:就诊时已考虑“药物性皮炎?”的前提下,仍使用龙陵县中医医院使用过的同类抗生素及同种药物,可能诱发加重原有皮疹。医方的过错与莫荷仙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病人还存在感染问题,存在后续治疗,因此,无法确定其因果关系的关系程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荷仙的死亡原因是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伴大面积皮肤及全身多器官感染死亡。2、医方龙陵县中医医院诊治过程不是莫荷仙死亡的主要原因。3、医方德宏州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与莫荷仙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关系程度。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追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6日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7月22日在法庭的主持下,原告杨剑国及代理人莫再若、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董辉云,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平、段虹雨,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顺共同协商同意由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8月25日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要求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提供鉴定材料,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未能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出《关于“莫荷仙案”补充鉴定提交病历资料不全的情况说明》要求法院督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提供莫荷仙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3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的护士用药与病情变化的记录资料,2014年9月29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务处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对不予提供鉴定材料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但根据《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及《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通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收到通知书的十日内向鉴定中心提交莫荷仙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3日在该单位皮肤科住院期间的护士记录的关于用药与病情变化的记录。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未能按法院的通知时间提供鉴定材料,2014年12月24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莫荷仙案”退案情况说明》将案件退回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死者莫荷仙到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病情逐渐加重直至死亡的结果,结合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228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在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时未建立首次就诊病历,导致无法确定当时就诊情况与后续发生情况的关联性;在同一时间使用药物过多,没有注明时间间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患者就诊时已经考虑“药物性皮炎?”的前提下,仍使用龙陵县中医医院使用过的同类抗生素及同种药物,依据患者莫荷仙到该医院就诊时的病情状态及该医院实施一系列诊疗过程中,患者病情逐渐加重的事实情况,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与莫荷仙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协商同意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未能按规定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同时经本院查阅该医院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该医院于2013年3月25日10时40分接诊住院,同日10时55分向患者及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但自2013年3月25日至3月28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根据《云南省医院护理质量控制手册》分级护理制度的规定,已经病危的患者护理级别应当在一级以上护理,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医院护理质量控制手册》分级护理制度的规定,此外该医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理由。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上述三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三被告在为患者莫荷仙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病情从龙陵县中医医院诊疗后出现少许散状疱疹至德宏州人民医院诊疗后患者身上疱疹在大面积全身扩散,皮肤表皮松解,形成大疱触碰受损表层皮肤即脱落,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后患者全身大泡表皮松解型药疹伴大面积皮肤及全身多器官感染和血气胸死亡的结果,由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承担本案赔偿范围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各自承担本案赔偿范围4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20=485980),医疗费64137.03元,护理费依据死者莫荷仙生前的病情情况按二人护理,并按当地农民工的收入情况予以考虑,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共计18天,护理费为3600元(18×100×2人=36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100=1800),丧葬费27184元(54368÷12×6=27184),交通费8200元,鉴定费(尸检)7000元,劳务费1000元,莫天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269.94元〈莫天应生于1945年2月12日,莫荷仙卒于2013年4月8日,应抚养的时间为11年10个月零4天,共计4326天,(12×365-56=4326),按规定平均每天的抚养费为44.57元(16268÷365=44.57元), 计币192809.82元(44.57×4326=192809.82 ),莫天应有子女3人,莫荷仙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269.94元(192809.82÷3=64269.94〉,朱菊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619.2元〈朱菊玉生于1945年6月10日,莫荷仙卒于2013年4月8日,按12年计算,应当赡养的时间为4380天(365×12=4380),按规定平均每天的抚养费为44.57元(16268÷365=44.57元)莫荷仙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619.2元(4380×44.57=195216.6),按3人承担计算,莫荷仙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072.2元(195216.6 ÷3=65072.2)〉;被抚养人杨巍的生活费为19900.51元<杨巍生于1997年9月18日,莫荷仙卒于2013年4月8日,计算至杨巍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的时间为2年5个月零10天,计893天,按规定平均每天的抚养费为44.57元,夫妻二人抚养,莫荷仙应承担抚养费为19900.51 元(893×44.57÷2=19900.5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能根据其家属受到精神伤害的程度及受诉法院的一般规定予以确定,即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至于法院受理后双方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在进行鉴定之前,虽然双方都进行了约定,但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计算,所以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范围。至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医疗费64137.03元,护理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8200元,鉴定费(尸检)7000元,劳务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42.65元(莫天应64269.94元+朱菊玉65072.2元+杨巍19900.51元=149242.65 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 850343.68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70068.74元(850343.68×20%=170068.74),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各自赔偿的具体数额为340137.47元(850343.68×40%=340137.47),扣除原告方尚欠德宏州人民医院医疗费238.45元,德宏州人民医院还需要支付的赔偿费为339899.02元(340137.47-238.45=339899.0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十六、五十四、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判决:一、由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剑国、杨巍、莫天应、朱菊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68.74元;二、由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杨剑国、杨巍、莫天应、朱菊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39899.02元;三、由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杨剑国、杨巍、莫天应、朱菊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40137.47元;四、驳回原告杨剑国、杨巍、莫天应、朱菊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龙陵县中医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到第二次开庭时间过于仓促,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另定举证期限,也未相应延长举证时限,剥夺了上诉人在此期间的举证权利。2、上诉人在为患者莫荷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违反诊疗规范和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莫荷仙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出现不公正、不公平的判决内容。
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原判忽视患者自身疾病与当时当地相应的诊疗水平因素,认定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失误。3、原判计算赔偿项目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请求将该案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莫荷仙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物均属常规药物,没有一种要求做皮肤过敏性试验,药疹的发生是其自身特殊体质引发,上诉人无法预见和避免。2、判决结果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答辩称:1、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参与本案前后审理时间长达数年,有足够时间举证,对开庭时间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拒不按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完整资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存在医疗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本身。2、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各科室诊断相互矛盾,已考虑可能是药疹的情况下,未在对口科室按药疹诊疗规范进行治疗,继续大量使用导致药疹加重的药物,在病情持续恶化的情况下未采取远程会诊等措施,也未主动要患者转院,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根据本案的实际,德宏州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3、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存在两方面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已经论述得很清楚,莫荷仙在该医院输液后往更高级别的医院就诊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专家辅助人王方、王红兵于2015年11月25日出庭作证,针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2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涉及到的问题提出相关的专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无法确定莫荷仙的死亡后果与三家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且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龙陵县中医医院均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医疗过错关系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已作出[2016]LC鉴字第07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龙陵县中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25%;2、德宏州人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经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提出申请,鉴定人张喆、崔建经本院通知于2016年6月2日出庭接受质询。
经质证,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对其诊疗行为的分析避轻就重,没有尊重疾病发展的规律及客观事实;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认可其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鉴定意见将参与度确定为25%高于其在诊疗过程中的实际过错程度。
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全部采信。对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护理级别与死者死亡之间、病情发展、皮肤感染等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不足也就是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承担责任,而不要求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过错程度加起来只有75%,缺少了25%,鉴定意见对过错参与度的分配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多家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多家医疗机构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07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对三家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分析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对本案的处理具备一定参考价值,但对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的确定缺乏充分依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持有以下异议:1、患者莫荷仙是3月25日办理的入院手续;2、一审判决对诊疗部分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反映该院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3、劳务费1000元没有证据支持;4、往返交通费8200元没有合法票据,且高于市场行情;5、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超出原告起诉的847341元损失。
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患者在该院进行静脉滴注的情况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3月22日23时45分给患者莫荷仙滴注最后一组液体仅为100ml,不可能滴注至第二天早上10时许;该院病历里面并没有在滴注过程中患者身上的疱疹大面积全身扩散及皮肤脱落的记录。
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了患者莫荷仙为特殊体质,对鉴定意见断章取义,以偏概全。
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07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三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作了如下分析:(1)龙陵县中医院:病历不完善;所使用的克林霉素、甲硝唑、安痛定针、热毒宁针均有可能导致皮疹等过敏反应,考虑到家属否认药物过敏史,莫荷仙就诊时有发热、牙龈炎症状,该院治疗行为基本符合治疗原则,且在输液过程中未出现皮疹等过敏反应。(2)德宏州人民医院:对患者既往治疗情况问诊不详;抗病毒、抗过敏治疗后出现皮疹增多,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控制病情发展;在考虑病毒性疱疹使用抗病毒治疗效果不佳、皮疹增多时,应积极考虑药物过敏性皮疹;2013年3月22日18:30至出院期间医方对病情变化无观察、无记录,未能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及时停用易发生不良反应的药物,防止加重病情。(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下病危,护理等级应为一级护理,护理等级存在不足。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发生药疹的原因比较复杂,与药物的药理作用、毒性作用、过敏反应、人的特异体质等密切相关。大疱表皮松解坏死型药疹,是药疹中最严重的一型,该病发病急,发展迅速,受损面积大,易伴有多系统损害,死亡率高。莫荷仙起病急、发展迅速,治疗存在一定困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并参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家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分析,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根据当时莫荷仙的症状,其诊疗行为基本符合治疗原则,因对患者病历记录不完善,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和诊疗规范,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是导致莫荷仙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对莫荷仙的诊疗行为,存在治疗后出现皮疹增多,未能及时调整治疗方案,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控制病情发展等过错,导致患者治疗期间病情持续加重,与莫荷仙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均为对症支持治疗,因莫荷仙入院时已经病情危重,医方下病危通知后,对应护理等级应为一级护理,但该院在25日至28日对患者的护理为二级护理,违反了有关分级护理制度的管理规定,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是直接导致莫荷仙死亡的过错,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患者莫荷仙因低烧就诊于龙陵县中医医院,经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重症药疹,经救治无效死亡,短短十余天。根据专家意见和鉴定人意见,药疹发生于少数过敏体质的人群,发生原因复杂,“大疱表皮松解坏死型药疹”较为罕见,是药疹类型中最严重的一种,诊治存在一定困难,死亡率高。莫荷仙死亡后果的发生,不仅与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关,还与患者自身的体质、所患疾病特点、病情发展变化及自然归转等因素有关,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本院综合确定其自身因素占20%的比例。综观莫荷仙治疗的整个过程,分析三家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充分考虑造成损害后果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由于莫荷仙的死亡,给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应以被上诉人2014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追加诉讼请求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基础,经本院审核确定,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6217.92元(18天×172.72元/天×2人);4、交通及住宿费8000元(考虑莫荷仙因转院治疗其家属所必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5、丧葬费22540元;6、死亡赔偿金42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28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医疗损害侵权纠纷在性质上与其他侵权纠纷有所区别,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共计690922.92元。按照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承担138184.58元(690922.92×20%),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承担345461.46元(690922.92×50%),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9092.29元(690922.92×10%)。
关于误工费,由于莫荷仙生前系学校职工,被上诉人未提供莫荷仙因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重新鉴定支出费用12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支出5000元,合计179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790元,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负担8950元,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3580元,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负担358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相关赔偿项目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经济损失人民币69092.29元;
三、由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经济损失人民币345461.46元,扣除被上诉人尚欠医疗费238.45元,还应支付345223.01元;
四、由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38184.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负担3300元,被告龙陵县中医医院负担3300元,被告德宏州人民医院负担8250元,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650元,上诉人德宏州人民医院负担8250元,上诉人龙陵县中医医院负担3300元,被上诉人杨剑国、杨薇、莫天应、朱菊玉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晓 敏
审 判 员 姚 磊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欣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