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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苏金芳以二审无罪赔偿,申请保山市隆阳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

2017-09-22 16:26:41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2016)云05委赔1号

 

赔偿请求人苏金芳,男,汉族,194776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驾驶员,住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沈家村委会幸美6组。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4707060957

赔偿义务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隆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北四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锐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赔偿请求人苏金芳以二审无罪赔偿,申请保山市隆阳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保山市隆阳区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云0502法赔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现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苏金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保山市人民法院(现隆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2日作出(1993)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苏金芳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福芹经济损失20000元。宣判后,苏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3年12月30日作出(1993)保中法刑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保山市人民法院(1993)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苏金芳无罪。1994年1月11日,苏金芳被释放。2016年2月28日,苏金芳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原保山市公安局《逮捕证》、原保山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保山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副页)》、隆阳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时限表》及《释明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199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苏金芳1993年7月12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二审判决宣告无罪,并于1994年1月11日被释放,隆阳区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因此,苏金芳的申请赔偿事项应依照《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国家赔偿法。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法赔1号赔偿决定,认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正确。

综上,苏金芳的申请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苏金芳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O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附本决定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1.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199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