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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永、纪星宇等四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

2017-09-22 16:15:28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5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永,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尉氏县蔡庄镇东街村第八组。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九灵、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星宇,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机关工勤人员,原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副局长,住隆阳区永昌街道易乐上苑A7-1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建谊,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生,退休干部,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石桥铺28号。

被告人黄沾胜,曾用名黄战胜,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奥新一期18幢2单元602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新旺,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尉氏县刑庄乡尚村五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在本院119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道、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及其辩护人徐九灵、张欢、邱建国、毛建谊、魏建荣、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共谋成立公司,利用纪星宇在隆阳区国税局二分局担任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便利,然后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3年7月朱国永等四人注册成立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朱国永等人利用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8份,金额总计8535.343932万元,税额总计1451.008654万元,受票单位已抵扣增值税额1451.008654万元。2014年初,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共谋以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的模式重新注册成立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朱国永、纪星宇利用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为永州弘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等2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2份,金额总计7465.8831万元,税款总计1269.2万元,受票单位已抵扣增值税税额1267.50026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8份,虚开税款数额1451.008654万元,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1451.00865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违反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2份,虚开税款数额1269.2万元,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1267.500262万元,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朱国永、纪星宇系主犯,黄沾胜、毛新旺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国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朱国永利用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事实无异议。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永与被告人纪星宇共谋成立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有异议。事实上被告人朱国永对鸿祺公司的设立及运营并不知情,理由: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朱国永参与设立鸿祺公司及参与其运营。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国永对鸿祺公司经手的票据、数额,如不能查清,根据疑罪从无既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对朱国永就不应当追究鸿祺公司涉案的责任。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①关于本案朱国永的涉案数额。浩宇公司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为1921067.27元,而且这个数字还会因为税务机关继续追缴而减少。鸿祺公司的涉案数额不应当计入到朱国永的涉案数额。②结合本案办案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其价值还将从税款损失数额中扣除,最终数额才是浩宇公司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5、本案应当对朱国永从轻处罚。①朱国永虚开数额虽然巨大,但造成的国家损失并不巨大,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②朱国永参与的情节较轻,作用有限,不应当认定为主犯。③朱国永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始终如实供述,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酌定对其从轻认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星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注册公司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其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邱建国认为,1、公司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星宇系本案主犯不符合事实,本案主犯为朱国永一人。①法庭调查及卷内证据证明,被告人纪星宇不是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人,本案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人和纠集人为朱国永一人。②被告人纪星宇不是本案共同犯罪的组织人,本案共同犯罪的组织人是朱国永,纪星宇被告人是被动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2、被告人纪星宇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从犯。3、被告人纪星宇主动到案,为公安机关提供有利线索,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积极上交赃款80万元,减少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其辩护人毛建谊认为,1、本案被告人纪星宇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的事实,但纪星宇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行为。2、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纪星宇应承担刑责的犯罪数额表述有两个。一是虚开税款数额,对此无异议,;二是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对此有异议。起诉书对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这一量刑数额不表达,属于事实不清。3、被告人纪星宇是从犯。4、被告人纪星宇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5、本案的《税务司法鉴证意见书》,不是一份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要求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

被告人黄沾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沾胜做了什么。①黄沾胜介绍朱国永认识了纪星宇。②引领朱国永到相关部门并请人代办公司。③黄沾胜所开门店的员工代收信件。④收了朱国永的12万元人民币,该款是什么款,双方没有明确。2、黄沾胜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黄沾胜在本案中是一步一步的被牵扯进去的,但始终只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黄沾胜的行为对整个案件活动来讲,作用甚小,没有直接作出危害行为。3、对黄沾胜的定罪量刑问题。黄沾胜在本案中只是为组织策划和经营者起一个辅助性的、轻微的作用,应当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4、黄沾胜具有自首情节。5、被扣的车辆应依法返还黄沾胜的家属。

被告人毛新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毛新旺系从犯。2、被告人毛新旺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毛新旺在案发后,有积极退赃的行为。4、被告人毛新旺犯罪情节轻微。5、被告人毛新旺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毛新旺具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共谋成立公司,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3年7月,由被告人朱国永、黄沾胜请人代办注册成立了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利用浩宇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8份,金额总计8535.343932万元,税额总计1451.008654万元,受票单位已抵扣增值税额1451.008654万元。获利后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进行了分成。2014年3月,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祺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利用鸿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朱国永、纪星宇利用鸿祺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真实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为永州弘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九江县永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等2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2份,金额总计7465.8831万元,税款总计1269.2万元,受票单位已抵扣增值税税额1267.500262万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浩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受票企业主管国税局追缴增值税税额1224.430135万元。截止2016年5月2日,鸿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受票企业主管国税局追缴增值税税额1061.147845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纪星宇向检察机关投案,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毛新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到案过程》,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国永及被告人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书》、《一般纳税人认定调查表》、《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实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及隆阳区国家税务局批准二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况。

(4)《关于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附《关于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章程》、《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保山市浩宇 纺织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明细账》、《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资料、支付凭证》、《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等,证实①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变更登记及该公司缴纳税款等情况。②2014年11月份,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结论: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8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353,439.32元,税款14,510,086.54元,全部定性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的631份农产品销售发票,金额108,697,420.00元,抵扣税款14130,664.60元,省外省外税务机关代开专票金额937,475.74元,抵扣税款28,124.26元,全部定性为涉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5)《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实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河北兴弘嘉纺织有限公司的1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情况。

(6)《关于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附《关于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章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证实①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登记,申请一般纳税人及核准等情况。②2014年11月份,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结论: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8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4,658,831.00元,税款12,692,000.00元,全部定性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取得的614份农产品销售发票,金额94,071,966.00元,抵扣税款12,229,355.58元。取得认证相符税率3%的增值税专装用发票10份,金额922,330.11元,抵扣税款27,669.89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81,415.90元,抵扣税款88,584.10元,全部定性为涉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即扣押了被告人纪星宇的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黄沾胜的宝马X6车1辆(云M93288)、被告人毛新旺的人民币5万元、杨卫华的人民币5万元。

(8)《指认照片》,被告人纪星宇对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及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指认。

(9)《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询问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实①税务机关对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滕吉贸易公司、东莞大朗意龙毛织厂、福建日和时装有限公司、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进行调查、处理、追缴税款等的情况。②税务机关对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永州弘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九江县永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邻水县宏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厦门成荣仁服饰有限公司、普宁市洋涛实业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进行调查、处理、追缴税款等的情况。

(1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清单,证实国家税务局到中国银行保山市分行调取的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回流的情况。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纪星宇、黄沾胜等人银行账户的情况。

(12)《纪星宇受贿银行查询情况梳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纪星宇所交的户名为李洁的2张银行卡进行查询,卡内从省外共存(转)入人民币139.305万元。

(13)《人口信息》、《活动轨迹》,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韩急利无活动轨迹。

(14)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新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混杂,编号为1—12号,分别由刘晓燕、崔学娇、林德元、庞志留、杨卫华进行辨认。①刘晓燕辨认出朱国永就是保山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到其公司委托代办工商注册登记的人,当时他自称“朱勇”。 ②崔学娇辨认出朱国永就是向其租房时签名为毛文奇的人。③林德元辨认出朱国永就是保山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姓朱的人,同时林德元辨认不出该公司姓韩的人。④庞志留辨认出朱国永就是保山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代办工商登记的人。⑤杨卫华辨认出朱国永就是雇佣她的朱姓男子。               

3、鉴定意见

(1)腾冲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腾信司鉴字(2016)第09号、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353,439.32元,税额14,510,086.54元,受票企业已抵扣增值税税额14,510,086.54元。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申报缴纳增值税税额344,716.92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受票企业主管国税局追缴增值税税额12,244,302.35元。②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4,658,831.00元,税额12,692,000.00元,受票企业已抵扣增值税税额12,675,002.62元。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申报增值税税款额307,451.00元。截止2016年5月2日,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受票企业主管国税局追缴增值税税额10,611,478.45元。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

(2)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文)字[2016]30号《笔迹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附被告人毛新旺提交的材料、被告人朱国永书写的字条。证实被告人毛新旺提供的由朱国永书写的便条上的字迹与样本朱国永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朱国永。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晓燕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创品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办证照、代理记账,保山市浩宇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手续是其公司代办的。2013年6月底、7月初,其在保山市政务中心遇到了保山金伯利钻石老板(姓黄),其就问他做什么,他说他带了几个朋友来咨询一下办理公司的事,其就说我们公司代理着呢,他就将他的几个朋友约着到其公司联系代办工商登记注册的事。其询问了情况,让他们提供了相关的资料,然后按照工商注册的要求准备资料,做好后通知他们本人来签名,是其公司的庞志留具体经办的。他们来的时候有三、四个人,都是外地口音,现在其的手机里存着他们公司一个经办人的电话,叫朱永。

(2)证人庞志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在云南创品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7月份,保山浩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是其做的,材料是该公司的人提供的,真实性无法审核。当时办理时来了4、5个人,都是外省人。

(3)证人金德荣的证言,证实我的身份证一直是由妻子张亚芹保管,今年(2014年)春节以后,儿子金晶跟妻子将我的身份证拿了去,过了一段时间,儿子才将身份证归还。当时儿子说是用身份证办营业执照,具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金晶的证言,证实我与纪星宇是小学同学,2014年,纪星宇向我借身份证,我的身份证不在着,我就回家将我父亲金德荣的身份证借给他。当时纪星宇说他的一个朋友要注册一个公司,需要本地人的身份证,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郑传娇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到一家代理记账公司应聘实习,公司老板叫刘晓燕。我到公司上班后几天,刘晓燕问我有没有会计师从业资格证,我说有呢,她就将我的身份证、会计师从业资格证复印了几份放在公司,说是以后代理别人注册公司时要用我的资料,至于用我的资料代理注册了哪些公司?我为何登记成了保山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报税员?我不清楚。

(6)证人崔学娇的证言,我和丈夫于2009年在隆阳区永昌商贸园购买了12栋3单元3号的房产,后通过保山的家政公司发放租房信息。2013年6月30日,家政公司的说有人要租我的房子,当天有两个外地口音的男的去看了我的房子后要租房,我就到家政公司和他们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签订后租房的男子向我要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我不想给他,其中一个男子就指着另一个男子说他是保山“金伯利钻石”的黄老板,我就把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交给他,并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用手机拍了照,身份证复印件及签订协议的人是叫毛文奇。大概租了半年,姓毛那个人打电话对我说他们不租了,让我收回房子,我就将房子收回了。

(7)证人林德元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刘晓燕说她的一个客户需要会计,我就到刘晓燕的茶室和他们见了面,他们是三个男的(一个姓朱、一个姓韩、一个是保山金伯利的老板姓黄),口音都是外省人,最后谈成我替他们做兼职会计,每个月付给我800元的工资,刘晓燕还将我的身份证、会计师从业证复印件要去了。过了几天,姓朱的男子打电话叫我去到他们的办公室,我去到永昌商贸园的办公室看了一下,办公室只有一些简单的办公设备,他们将办理公司产生的费用单据交给我。我在保山市浩宇纺织公司时没有业务发生,只是在公司成立的第一个月,公司在税务机关办成一般纳税人,委托我在网上申报缴纳增值税。我在公司工作了一个月的时间就没有在做了。

(8)证人杨卫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有一个自称姓朱的外省人打给我电话,说他们公司想请个财务人员,问我想不想做。过了不长时间,纪星宇也打给我电话,说让我到浩宇公司担任财务人员,一起出来吃个饭认识一下,我到了吃饭处,纪星宇简单的介绍了一下朱国永和浩宇公司的情况,我告诉他们工业会计我不会做,纪星宇他们说我只需要在公司需要申报税款和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时候去办理一下就可以了,主要工作是报税,每月给我1000元的工资,后来我就在浩宇公司上班了。到了2014年初,朱国永叫我把保山浩宇公司注销了,如果有什么手续不懂的话,让我问纪星宇,浩宇公司注销后不久,朱国永和纪星宇让我到鸿祺公司上班,工作和浩宇公司一样,负责报税就可以了,一直到2014年9份。在申请值税发票需要的材料,是朱国永安排河南那边的会计通过QQ发给我,抵扣联是纪星宇和朱国永拿给我。增值税发票主要是开到广东、福建等外省的企业,具体的名称和数额我记不清了。保山市浩宇纺织公司开始注册的法人代表是韩急利,到了2013年9月份的时候,朱国永和我说韩急利经常不在保山,为了方便银行对账,想把法人代表的名字换成我的名字,我和朱国永说我已经是公司的会计,再担任法人不合适,可以把法人换成我丈夫郭志忠,朱国永就叫我把我丈夫郭志忠的身份证拿给他,他就去工商等相关部门把保山浩宇纺织公司的法人换成了我丈夫郭志忠的名字。郭志忠平时都不用去公司,只是在中国银行需要对账时到银行去对账。朱国永每月给我们夫妻1600元的工资,后来加到2600元。2014年3、4月份,朱国永说他们把保山浩宇纺织公司注销了,重新注册成立了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让我按照浩宇公司的模式帮鸿祺纺织公司申报税款、申领增值税发票,我就一直帮鸿祺公司报税、领票到9月份。该公司的发票和浩宇公司差不多,也是开到广东、福建等地,开始是每月120份,后来又申请到每月150份。鸿棋公司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是李洁,但是我没有见过她,报税、申领发票所需的材料也是朱国永和纪星宇拿给我的。我的工资是朱国永、纪星宇拿给我。2014年10月份,纪星宇打电话给我说浩宇公司被税务局查了,法人是我丈夫郭志忠,他觉得对不起我,他让他的同学打5万元钱给我,如果有关部门找我问话时,不要提他的名字,也不要把我知道的他参与浩宇公司和鸿祺公司的事情说出来,然后纪星宇就通过金晶的银行卡打了5万元给我。

(9)证人郭志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我妻子杨卫华到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做兼职的报税员,后来该公司的老板(姓朱的外省人)和我妻子说,让我妻子来该公司担任法人,但是我妻子已经在公司做会计了,所以妻子就拿了我的身份证给姓朱的老板,他拿去工商局把我变更成了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没有去过公司,只是在中国银行需要法人代表对账时我才到银行去办理相关的手续。姓朱的这个男子每月支付给我1000元的工资,我不清楚公司经营及开增值税发票的事。

(10)证人李洁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纪星宇跟我说要借我的身份证注册一个公司,让我担任法人,每个月给我2000元钱,我就把身份证借给了他。同时纪星宇还用我的身份证分别到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办了三张银行卡。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纪星宇每月支付给我2000元钱,共计16000元钱。

(11)证人毛文奇的证言,证实我有艾滋病和心脑血管疾病,我从来没有去过云南保山,我不认识韩急利、朱国永,只认识毛新旺,我没有将身份证借给毛新旺使用过。我也不清楚保山市浩宇纺织公司的事。

(12)证人徐志霞的证言,证实我是毛新旺的妻子,2013年,朱国永来到我家里,朱国永叫我到银行帮他转账,他写了3个卡号和名字给我,然后拿给我15万元的现金,我就去农村信用社往3个账户分别存了5万元钱,户名一个是叫黄沾胜,一个叫李洁,另外一个我记不清楚了。我也不认识他们。

(13)证人孔维扬的证言,证实我是江阴市波尔曼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我没有听说过保山市隆阳区鸿棋纺织有限公司的名字,我公司与保山市隆阳区鸿棋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可能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这张合同是假的。

(14)证人郭丽君的证言,证实我是瑞金市鹏帛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我看到的这份保山市隆阳区鸿棋纺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因为1、我们公司是针织厂,不需要棉布。2、我们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只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3、我们公司的法人是郭鹏宇,不是合同上所写的张瑞林。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董杰的供述,从其他公司买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6%票点结算的,之后我卖给衡水故城兴弘嘉公司是按6.7%结算,我赚其中的差价。我通过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为河北兴弘嘉公司虚开1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计算)这1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010900元,税款2471699.94元。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朱国永开给我的。

(2)被告人朱国永供述了其与纪星宇、毛新旺等人商量开办了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并利用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利润。其替纪星宇成立的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利润的过程等事实。辩解其只是获取了二个月的工资。

(3)被告人纪星宇供述,其和朱国永、黄沾胜、毛新旺等人一起商量在保山注册成立纺织公司,用公司的名义把增值税发票领出来,其在报税、申领发票等提供了帮助。朱国永分了给其100多万元的钱。辩解其构成受贿罪。

(4)被告人黄沾胜供述,其介绍纪星宇与朱国永认识,其请人帮朱国永代办成立了纺织公司,其不清楚纺织公司的经营情况,其共得人民币12万元。

(5)被告人毛新旺供述,其与朱国永、黄沾胜、纪星宇一起商量成立保山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获取增值税发票销售及获利5万元人民币等事实。辩解其不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操作情况。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等人的辩解外,其余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和保山市隆阳区鸿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沾胜、毛新旺系从犯,对保山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星宇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朱国永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纪星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星宇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星宇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沾胜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沾胜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新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新旺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纪星宇在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新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且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国永、纪星宇、黄沾胜、毛新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朱国永依法判处,对被告人纪星宇从轻判处,对被告人黄沾胜减轻判处,对被告人毛新旺减轻判处。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国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纪星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黄沾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毛新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九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晓 明

                            审  判  员  张 晓 刚

审  判  员  朱    平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武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