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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艳丽因不服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

2017-09-22 16:21:01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云05行初2号

原告朱艳丽,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720327016X。

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官厅小区82号。

法定代表人庄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革康旭,腾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勇,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

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公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贤、杨林泉,腾冲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艳丽因不服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职权追加腾冲市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在本院第11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艳丽,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革康旭、赵国勇,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负责人副局长李国相、委托代理人杨万贤、杨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3日,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朱艳丽因不服腾冲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认为其申请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腾冲市公安局提出,以《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转送函》(腾政行复转函字[2016]第1号)将其申请转送给腾冲市公安局,并同时将转送行为告知原告。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腾冲市公安局腾公(刑)不立字[2016]03号《腾冲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原告提出控告的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房屋内财物被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并告知复议单位为腾冲市人民政府。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转办告知。原告认为系按腾冲市公安局的通知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判决腾冲市人民政府腾政行复转函字[2016]第1号《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违法;2.判令腾冲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 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转办告知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项。

A2.腾冲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按照通知书告知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A3.行政复议申请,欲证明原告向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A4. 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的转办告知书,告知向腾冲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A5.情况反映一份、A6.控告书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因拆迁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其家中被盗等事宜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A7.个人财务清单(6页),欲证明原告个人财产存放在夫妻共有房屋内被盗。

A8.被盗现场照片(14张,原告手机摄制),欲证明原告房屋门窗被撬坏,物品被损坏,现场状况不符合正常搬家情形。

A9.腾冲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第三人的复议决定仍认定原告控告的事项无犯罪事实,与被盗发生的事实不符。

A10.情况反映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有关部门的断电断水行为导致偷盗行为发生后难以取得监控。

A11.产权声明,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

经法庭质证,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中A1系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转送给刑事复议机关办理;A2虽然载明了复议机关,但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所以依法转送给公安机关符合法律规定;A3该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应由被告受理;A4系被告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且函告相关机关,程序合法。2.证据材料A5、A6、A7、A8、A10、A11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证据材料A9系第三人依据被告的转送函依法作出的决定,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朱艳丽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刑事诉讼法规范,被告转送职权机关办理符合法律规定。2.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A4均系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材料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文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A5-A8、A10、A11均系原告自己制作且未经确认,不予采信;证据材料A9系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依据被告的转送函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就腾冲市公安局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不服申请复议的主体应为腾冲市公安局,答辩人依法按时将原告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给腾冲市公安局办理,并告知原告,程序合法。2.原告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腾公(刑)不立字[2016]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刑事案件不立案,为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而关于复议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故原告申请复议的机关应为腾冲市公安局,答辩人转送腾冲市公安局办理法律依据充分。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转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行政复议申请及快递单,欲证明原告朱艳丽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及复议请求事项。

B2.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该文书为腾冲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司法决定。

B3.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转办告知书;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份、挂号信函收据1份,欲共同证明答辩人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腾冲市公安局办理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提交的存在重合,故坚持自己的举证观点,无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同,认为本案应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除送达回证及信函收据属于程序材料予以采信外;其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2-A4重合,采信观点同上。

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故被告未按规定进行的转送处理行为,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述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朱艳丽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的刑事不予立案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故腾冲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并依法告知申请人按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腾冲市公安局接到《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腾政行复转函字[2016]第1号)后及时进行了受理,经过审查认为原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据充分、合法已经依法作出了腾公(法)刑复字[2016]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同时告知了原告若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审查。原告朱艳丽向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救济途径选择错误。针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中错误告知其向保山市公安局或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属于救济途径告知错误,文书虽存在瑕疵,但未能影响原告朱艳丽的实体权利。故原告朱艳丽的救济途径畅通,权利得到充分保障。3.腾冲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接到朱艳丽的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查朱艳丽所报被盗房屋系其丈夫张明的父母建盖,朱艳丽夫妇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因该房屋被划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张明的母亲赵惠兰经与子女协商同意搬迁,并于2016年9月21日委托其妹妹赵会芬帮助搬运家中的东西,赵会芬随后找来其亲属赵从兰夫妇帮忙,在赵从兰夫妇搬运过程中被赶回腾冲的朱艳丽发现并报警。第三人查证赵从兰夫妇系受委托搬运物品,无证据证实二人非法占有财物,也无证据证实朱艳丽的报警内容是否属实,故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腾冲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第三人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也已依法全面履行了职责,充分保障了原告申请救济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朱艳丽被盗案卷宗材料:1.腾冲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腾冲市公安局腾公(刑)不立字[2016]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3.腾冲市公安局腾公刑调证字[2016]1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4.腾冲市公安局腾公刑调证字[2016]A13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5-6.腾冲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2份;7.接受证据清单;8.腾冲市公安局制作朱艳丽第一、二、三次询问笔录;9.朱艳丽提交的情况说明;10.朱艳丽提交的财物清单列表;11.腾冲市公安局制作的李树常第一、二次询问笔录;12.腾冲市公安局制作的赵从兰第一、二、三次询问笔录;13.腾冲市公安局制作的赵会芬第一、二次询问笔录;14.腾冲市公安局制作的张明询问笔录;15.腾冲市公安局制作的张彦询问笔录;16.腾冲市公安局制作的赵惠兰第一、二次询问笔录;17.腾冲市公安局制作的李根丽第一、二次询问笔录;18.腾冲市公安局制作的杨晓询问笔录;19.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民事简易程序开庭笔录;21.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腾冲市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23.腾冲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四方块片区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评估明细表复印件;24.腾冲市公安局物证照片;25.腾冲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6.腾冲市公安局现场照片;27.腾冲市公安局关于朱艳丽报称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房屋内财物被盗的调查情况说明。欲证明第三人接到报案之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在此过程中及时出警,并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核实证据后,根据调查结果认定报案的情况为:原告朱艳丽报警所称两人系受原告婆婆委托搬运家具等物品,不能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存在。

(二)朱艳丽信访案卷卷宗材料:1.腾冲市公安局腾公(信)收字[2016]09号《接受信访事项登记表》;2.腾冲市公安局《送达回执》;3.腾冲市公安局腾公(信)转办字[2016]09号《腾冲市公安局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4. 腾冲市公安局腾公(信)受字[2016]09号《腾冲市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5. 腾冲市公安局腾公(信)答复字[2016]09号《腾冲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保山市政法委保政法信访[2016]12号《中共保山市委政法委员会来信来访处理笺》;7. 保山市政法委《中共保山市委政法委文件签发承办笺》;8.腾冲市公安局寄往朱艳丽挂号信;9.腾冲市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送达回执;10.腾冲市公安局腾公(刑)不立字[2016]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1.腾冲市公安局腾公(法)刑复字[2016]01号《腾冲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12.朱艳丽《行政复议申请》。欲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的信访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艳丽除对第一组第5、6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

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其在接受本案原告报警后经过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相关材料,能证实其作出不予立案的来源依据及作出时间,应予以采信,但由于第三人作出的决定的审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审查;第二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朱艳丽以其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65号房屋被盗向本案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报警。2016年12月5日,腾冲市公安局在经过调查之后,以腾公(刑)不立字[2016]03号《腾冲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原告朱艳丽的控告没有犯罪事实,在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书中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为向保山市公安局或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2月9日,原告朱艳丽向腾冲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确认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未按其提供的线索查找其被盗的物品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并要求撤销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朱艳丽申请的事项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于2016年12月13日以腾政行复转函字[2016]第1号《腾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其申请转送有权处理机关腾冲市公安局办理,并向其本人送达了《转办告知书》。2016年12月16日,原告朱艳丽向本院寄送《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转送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依据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转送函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腾公(法)刑复字[2016]01号《腾冲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朱艳丽对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作出转送处理且已告知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经本院审查,该行为涉及事项系本案第三人腾冲市公安局对朱艳丽以被盗提出的控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刑事司法职权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及刑事司法行为的事宜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处理事项,复议机关据此所作出的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艳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一)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二)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提出。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